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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日报/2026 年/4 月/3 日/第 003 版要闻

拉萨市城市管理条例

(2026 年 1 月 9 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通过
2026 年
3 月 30 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第三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高原特色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调整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
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以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推进城市更新为重要抓手,大力推进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城市内涵式发展,遵循以人为本、绿色发展、集约高效、依法治理、统筹
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村(居)民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
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
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市治理智慧化和精细化,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功能布局,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群众健身设施和活动场地,创新拓展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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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基层公共服务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提高城市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优
质均衡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建设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实行分级管理,健全监测预警和指挥调度体系,完善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监测预警、指挥调度、督查督办、运行监管、公共服务等功能。
县(区)人民政府在共享市级平台基础资源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城市管理相关平台,
并与市级平台互联互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法治意识、文明意识,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和支持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构建城市管理社会共治格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管线、排水防涝、污水处理、园林绿化、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地域文化、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专项规划之间
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一体化推进城市体检和城市更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后应当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
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沟建设。城市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或者管沟;老城区应当结合道路整治、城市更新等,加强老旧管线改造升级,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或者管沟建设;建成地下综合管廊或者管沟的区域,满足管线入廊(沟)技术要求的应当依规入廊(沟)。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行管线入地;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
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规范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